(2016)湘1126民初1441号原告欧XX诉被告刘XX、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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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XX,女。

(2016)湘1126民初1441号原告欧XX诉被告刘XX、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佛山市高荷城街道沧江路435号福泰华XX21-23号地铺。(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欧XX诉被告刘XX、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医药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修理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计人民币72891元。由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526元,由被告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15709元,共计人民币3623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时10分许,原告欧XX驾驶湘MXXXG正三轮摩托沿S32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宁远县三和煤气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刘XX驾驶的由东往东西行驶的粤EXXX小型轿车相接,造成欧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其伤情经司法鉴定:1、后期医疗费评估8000元;2、医疗时限为8周。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伤,经济损失巨大的严重后果,被告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粤E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刘XX辩称:答辩人亦是本案受害者,财产损失20650元由欧XX赔偿,另有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一、涉诉车辆粤EXXX号车,于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保单期限:2015-05-1500:00:00起2016-05-1423:59:59止,商业三者险保单期限:2015-05-1500:00:00起2016-05-1423:59:59止。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药费50265.6元:依据的原告提供现有发票为32812.6元,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依据宁远县中医院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知,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右耳廓断裂伤、头皮挫裂伤。其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转院至郴州市第一民医院,依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以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可知,原告在郴州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期间主要是针对其自身疾病大脑镰旁脑膜瘤、阑尾炎进行手术治疗,其后的门诊复诊也是为了脑膜瘤术后复样,故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两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且答辩人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原告提供的所有门诊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2、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材料均没有提及原告右耳廓中上段瘢痕形成长达7cm,且原告的瘢痕仅发生在右耳廓,并不会影响原告的面容,故答辩人认为原告并不需要支出本项费用。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非因交通事故引起,故对其伙食费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答辩人仅承认第一次住院12天,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共360元。

4、营费费2000元:原告第二次手术并非应交通事故而产生,且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不应支持。

5、护理费2550元:仅承认第一次住院12天,请求法院按当地护理标准计算标准计算12天。

6、交通费1088元:对原先提供的两张手写收条的三性不予确认,且原告去郴州医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我司承担该项损失,我司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12天的交通费应以不超过100元为宜。

7、误工费4760元: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予以佐证其工作情况,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故答辩人认为不应予以支持。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耳廓撕裂伤、耳廓切割伤和耳廓部分缺损或全部离断的误工日时长仅为15-30天,故答辩人对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右廓损伤的医疗时限定为8周不予确认。

8、住宿费128元: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与住宿相关的费用票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为宁远县当地人,在本地有可供住宿的房屋,无需支出本项费用。

9、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其实际支付了此项费用,故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能提供正规的修车费发票,但原告其中的1400元修车费已经由答辩人支付给本案的另一被告刘XX,故应由刘XX直接向原告支付1400元的修车费用。

三、答辩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答辩人对于诉讼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舜鉴(2016)临鉴字第460号《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费发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后期医疗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37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欧XX右耳廓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欧XX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4日入郴州市第一民医院行大脑镰旁脑膜瘤手术治疗产生费用与车祸无关。”此鉴定是在本院组织下,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欧XX因此次事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150.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医疗限为8周”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欧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异议:”手写收条的三性不予确认,且原告去郴州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欧XX去郴州治疗的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去郴州的交通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欧XX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200元;3、住宿费票据,原告欧XX系当地人,在本县治疗无须支出本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4、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欧XX未提供正式发票,只是一张手写的修理项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欧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欧X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XX承担30%的责任。因刘XX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平安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刘XX对超过交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平安XX公司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原告欧XX的经济损失和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4150.7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虽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但原告欧XX未请求变更诉请,本院只认定后期治疗费8000元);3、法医鉴定费600元;4、车旅费200元;误工费、医疗时限8周56天,56天×85.4元/天=4760元;5、护理费住院12天,12天×85.2/天=2550元;6、住院伙食费12天×50元/天=600元。以上共计20860.7元。平安XX在交强险内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4760元;3、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50元,计17510元。平安XX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的数额是:(20860.7元-17510元)×30%=1005.21元。原告欧XX诉请赔偿营养费,因法医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项,本院不予支持;欧XX诉请赔偿财损失费2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明予以佐证其工作情况。”因欧XX在农村务农,其误工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XX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8515.21元。(开户行:中国XX,账户:4300158XXXX2500547收款人:宁远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欧XX承担400元,被告刘XX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光力

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

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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