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共同受贿,裁判规则: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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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财物的,构成共同受贿

裁判规则: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财物的,构成共同受贿

规则描述: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界定:

根据《受贿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1.“近亲属”,民法意义上、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范围均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侧重于经济利益关系,与《受贿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所涉及的内容角度相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6项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例案三中,被告人陈某2与被告人陈某1系同胞姐弟关系,法院认定其为“特定关系人”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范畴。

 

2.所谓“情妇(夫)”,一般是指除配偶之外,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人,类似于基于血缘、婚姻关系产生的特定人身关系(父母、子女、配偶等)。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是“情妇(夫)”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财物的情形,因此《受贿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将“情妇(夫)”纳入“特定关系人”范畴是非常有必要的。那么对于到底达到什么程度的男女关系才能称为“情妇(夫)”,主要是看是否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金钱包养关系,对此往往依赖于双方的交代,辅之以能够证明其交往情况的其他证据。如果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相当长时间已断绝不正当关系的,不宜认定为“情妇(夫)”。

 

例案二中被告人尤某秀与被告人洪某江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双方对“情人”关系均认可,且双方对财物共同享有、共同支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利益”关系,综合各方面分析,法院认定被告人尤某秀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情妇(夫)”范畴。

 

3.所谓“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里的“共同利益关系”是指以默契的形式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一方为谋取己方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必须顾及和维护另一方的利益。“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如共同占有或相互继承关系。此外,也不排除其他方面的利益关系,如政治、情感等方面。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个体户王某推荐的施工队承揽工程,王某从中获得好处费,张某未分得好处费。张某供称,他之所以帮忙使王某赚取好处费,是因为王某帮他运作关系跑官。从行为本质上讲,张某的行为属于权钱交易性质,但与典型的权钱交易相比不同的是,他利用职务便利谋利后,使王某从中得到好处。张某与王某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的关系,即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王某赚钱,王某为其跑官,二人系利益共同体,应当认定二人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亦属于《受贿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受贿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5项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由此可见“通谋”和“实施谋利和收受财物行为”是“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1.“通谋”就是指犯意的共同沟通和谋划,谋划的内容应当既包括谋利,也包括收受财物

 

特定关系人在接受请托人财物时明知该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对价,这样才可以对特定关系人认定为受贿共犯。从刑法理论上讲一般分为事前通谋、事中通谋和事后通谋三种情形。这就意味着具有以下通谋方式的均可以受贿共犯论处:

 

(1)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共谋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就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收受财物等达成共识,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例案三中,为获取不法利益,陈某1、陈某2事先多次共谋,先由陈某1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打招呼,为承揽工程的老板谋取利益后,由陈某2收受他人钱款,这种由特定关系人直接出面接受请托事项,并直接收受财物的方式,虽然在形式上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但二者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在客观上又相互配合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贿赂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

 

另外,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和请托人“合作”投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投资项目谋取利益,以较少投资获取高额利润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根据司法实践中审理受贿案件遇到的一些新情况,《受贿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明确列举了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但这些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也可能通过特定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来实施,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受贿,以赌博形式受贿等。《受贿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方式中明确了两种行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或参与管理、经营的,应当将接受“出资额”或“利润”认定为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例案一中,被告人谢某慧与国家工作人员刘某超是特定情人关系,并且西藏飞扬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由杨某和谢某慧共同出资完成。杨某出资140万元,占70%的股份。在谢某慧无钱缴纳注册资金情况下,杨某为得到刘某超的职务帮助,于2010年7月12日向上诉人谢某慧卡内存入60万元,谢某慧于7月14日将该款转至西藏飞扬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杨某代被告人谢某慧缴纳注册资金60万元,刘某超对谢某慧收受杨某的60万元事知情,仍利用职务的便利为杨某办理请托事项,因此被告人谢某慧与刘某超的行为认定为受贿。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特定关系人没有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仅是在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在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共犯。

 

(2)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实践中,很多情况是请托人将财物直接送给“特定关系人”,请托人讲明了送钱意图和请托事项,事后特定关系人将行贿人送钱的事情或请托事项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完成了为请托人谋利。《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5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这种情况下,特定关系人应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具体来说,是因为两者之间对财产的共同共有或者继承的特殊关系,决定了他们对贿赂财物的共同占有关系。特定关系人明知不该收受他人财物,客观上收下钱物并将送钱事项、请托事由告诉国家工作人员是整个受贿行为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者具有共同受贿的性质,故可推定两者之间具有共同收受贿赂的通谋,构成受贿罪共犯。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请托人为表示感谢将贿赂款物送给其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收受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16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该规定将认定“通谋”成立的时段进一步予以延伸。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利时对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并不知情,但事后特定关系人将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则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退还或上交财物的法定义务,若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请托人财物持反对、否定的态度,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不能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视为其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具有了受贿的共同故意,双方就应均以受贿共犯论处。

 

具体来说,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的考察判断,不能孤立地看国家工作人员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这一时间节点的个别言语和行为,而要综合考察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是否积极敦促、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最终对收受他人财物是否持认可、默许的态度。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处于同一利益共同体,共同体中的任何一方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应视为“利益共同体”的整体行为。当国家工作人员发现特定关系人未按要求退还财物仍然默许的,表明其对共同体另一方收受财物的行为总体上持认可态度,当然应对这种客观上未退还的不法后果担责,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罪。例案三中,被告人陈某2虽然没有将收受财物的过程、实践、数额等情况告知被告人陈某1,但双方在之前有过对收受财物的通谋,陈某1对陈某2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当是知道的,事后也没有让其上缴或退还,表明对陈某2的受贿行为表示认可,因此应认定为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口头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事后不再过问此事,特定关系人实际未退还财物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此种情形比较复杂,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有无积极监督、督促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有无接触并问询请托人,有无亲自向请托人退还财物的条件,有无上交财物的条件等,综合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的意思表示,是随口说说,还是确有此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退还财物本无真心,实际上持“还不还根本无所谓”的心态,事后也不再过问财物是否退还,甚至在得知特定关系人又再次索要、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仍默许和收受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2.积极实施谋利、收受财物行为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在共同受贿中,特定关系人的谋利行为体现在其代请托人转达请托事项上,司法实践中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要求请托人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如明知财物是请托人提供的贿赂而予以接受的,并不必然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由于受贿犯罪是纯正身份犯,即其犯罪构成要求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因此特定关系人犯受贿罪必定是与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这是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的前提。因此,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罪时,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是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前提。《受贿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的出台,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此种情况,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还要进行具体分析。如果特定关系人明知该财物属于贿赂而接受的,由于特定关系人的接受行为处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受贿的过程中,特定关系人参与并提供帮助,属于承继的共犯,符合受贿罪共犯的成立要件。否则特定关系人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在客观上未参与谋利行为,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故对于其收受贿赂款物的行为不能以受贿共犯论处。

 

(2)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一直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直至案发国家工作人员才知悉的,不以受贿罪论处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一直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直至案发国家工作人员才知道其收钱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对收受财物没有认知,无受贿之故意,显然不能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国共产D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规定,D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D内职务、留D察看或者开除D籍处分。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对收钱一事确不知情,但由于没有管住身边人,仍可能面临D纪处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系不正确履行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根据《刑法》第397条规定,对其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对于该特定关系人,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的,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情形的认定

 

根据《受贿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据此规定,有学者认为,对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受贿罪共犯,也要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加以处理,即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即必须具备以下三要件:(1)双方必须有通谋。通谋是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其他人成立受贿共犯需要具备的主观要件。(2)双方必须有分工。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即都和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受贿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就这种受贿共犯而言,其分工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他人的行为表现为收受请托人财物。(3)双方必须共同占有财物。这种共犯与特定关系人作为共犯的形式在成立条件上是不同的,后者只要求双方有通谋即可构成,而这种共犯必须双方共同占有收受的请托人财物。区分特定关系人与非特定关系其他人,并规定后者需以“共同占有”为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主要是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刑事打击面的考虑。

 

在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三要件中,最为关键的要件是“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即必须“双方共同占有财物”。因此,如何界定“共同占有”,将最终决定着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构成受贿罪。通常,具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占有:

 

第一,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取得财物后,约定或者实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就受贿进行共同策划,由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直接收受财物,看似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故意,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约定或实施分赃,则恰恰说明财物的取得是他们彼此分工的结果,收受的财物属双方所有,因此应当认定为共同占有。

 

第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取得财物后,国家工作人员支付少量现金回购的。这种行为仅仅是一种掩人耳目的象征性手段,其实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分赃的一种形式。

 

第三,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取得财物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进行登记等方式实际取得财物,但是允诺或者实施对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其他经济帮助的。这种情况,看似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实际取得财物,但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以种种手段要取得回报,如报销费用、要求提供资助、赞助等,其实质仍然是将受贿取得的财物共同占有。

 

来源:《贪污贿赂案件裁判规则》2021年3月版第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