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00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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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

(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00161号

负责人:罗X。

委托代理人:姜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

被告:陆XX,

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XX,

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东XX。公民身份

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陆XX,

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公民身份

号码:XXX。

被告:闵XX,

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社区凯旋东XX。公民身份

号码:XXX。

被告:倪XX,

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赵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蒋XX,

生,汉族,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后降15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沈XX,

江省湖州市XX后降15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蒋XX,

江省湖州市XX后降15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钮XX,

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丁XX,

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陵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原告上海XX与被告陆XX、被告倪XX、被告蒋XX、被告沈XX、被告蒋XX、被告钮XX、被告李XX、被告丁XX、被告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XX的委托代理人姜X、林淡秋,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及被告陆XX、被告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被告蒋XX、被告沈XX、被告蒋XX、被告钮XX、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XX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陆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被告倪XX(系陆XX妻子)作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授信总额为人民币589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形成的债务由被告蒋XX、沈XX、蒋XX、钮XX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李XX、丁XX、闵XX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蒋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1),被告沈XX(系被告蒋XX妻子)作为共同抵押人,约定以其名下位于织里镇步行街152号(房产证号:湖房产权证湖州市第002XXXX6650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9)第21-5831号)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陆XX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XXXX6708号)。同日,被告蒋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2),被告钮XX系(被告蒋XX妻子)作为共同抵押人,约定以其名下位于织里镇中华XX、织里镇中华XX(房产证号:湖房产权证湖州市第001XXXX5183、001XXXX5185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1)第21-6859号、第21-6860号)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陆XX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XXXX6709号、第130XXXX6707号)。同日,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3),约定其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陆XX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8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丁XX(系被告李XX丈夫)在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确认书中签字,同意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与履行。同日,被告闵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4),约定其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陆XX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8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陆XX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01),被告倪XX(系陆XX妻子)作为共同还款人,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年贷款利率为签订合同时基准年利率(6.9%)上浮15%计算付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蒋XX、沈XX、蒋XX、钮XX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李XX、丁XX、闵XX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陆XX指定账户,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日已过,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陆XX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XX.56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1093.04元,共计人民币XXX.6元。至今被告陆XX、倪XX均未履行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亦未履行,被告蒋XX、沈XX、蒋XX、钮XX、李XX、丁XX、闵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陆XX、倪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56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093.04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为人民币122776元,合计人民币XXX.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蒋XX、被告沈XX、被告蒋XX、被告钮XX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蒋XX、被告沈XX、被告蒋XX、被告钮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被告李XX、被告丁XX、被告闵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九位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调整为40548.83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本金为XXX.56元,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合计XXX.39元。

原告上海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一、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陆雄

浩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事实,被告倪XX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

二、结婚证,证明陆XX、倪XX系夫妻关系。

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1),证明

2012年11月26日,被告蒋XX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

同》的事实,被告沈XX作为共同抵押人签字。

四、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蒋XX、沈XX

提供抵押担保的产权证书以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五、结婚证、证明,证明蒋XX、沈XX系夫妻关系以及蒋

勤仕曾用名“蒋XX”。

六、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2),证明

2012年11月26日,被告蒋XX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

同》的事实,被告钮XX作为共同抵押人签字。

七、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被告蒋XX、钮XX提供

抵押担保的产权证书以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八、结婚证,证明蒋XX、钮XX系夫妻关系。

九、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3),证明

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

同的事实,被告丁XX以共同财产共同保证并在保证人的财产共

有人确认书中签字。

十、结婚证,证明李XX、丁XX系夫妻关系。

十一、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4),证

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闵XX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

合同》的事实。

十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01),证明2012

年11月27日,被告陆XX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

被告倪XX系共同还款人。

十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按

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30万元打入被告陆XX指定帐户。

被告陆XX、被告李XX共同答辩称借款和担保是属实的,要求协商解决,分期付款。被告闵XX答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要求协商解决,但均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倪XX、被告蒋XX、被告沈XX、被告蒋XX、被告钮XX、被告丁XX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院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陆XX、被告李XX、被告闵XX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倪XX、被告蒋XX、被告沈XX、被告蒋XX、被告钮XX、被告丁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

月26日,被告陆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约定该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589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受信人因支用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李XX、被告丁XX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蒋XX、被告沈XX、被告蒋XX、被告钮XX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倪XX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蒋XX、沈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1),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XX(房产证号:湖房产权证湖州市第002XXXX6650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9)第21-5831号)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陆XX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XXXX6708号)。当日,被告蒋XX、钮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2),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中华XX、织里镇中华XX(房产证号:湖房产权证湖州市第001XXXX5183、001XXXX5185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1)第21-6859号、第21-6860号)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陆XX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XXXX6709号、第130XXXX6707号)。同日,被告李XX、丁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3),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陆XX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8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日,被告闵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4),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陆XX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8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陆XX、倪XX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601),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年贷款利率为签订合同时基准年利率(6.9%)上浮15%计算付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到期一次还本,同时约定被告蒋XX、沈XX、蒋XX、钮XX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李XX、丁XX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陆XX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陆XX、被告倪XX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XX.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40548.83元,合计XXX.39元未还。被告蒋XX、被告沈XX、被告蒋XX、被告钮XX、被告李XX、被告丁XX、被告闵XX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上海XX为本案诉讼垫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陆XX、倪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陆XX、倪XX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陆XX、倪XX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XX、被告沈XX、被告蒋XX、被告钮XX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李XX、丁XX、闵XX对被告陆XX、倪XX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倪XX立即返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XXX.56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0548.83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合计XXX.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陆XX、倪XX应支付原告上海XX律师代理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原告上海XX对被告蒋XX沈XX所有的位于湖州市XX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湖房产权证湖州市第002XXXX6650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9)第21-5831号)就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上海XX对被告蒋XX、钮XX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中华XX、织里镇中华XX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湖房产权证湖州市第001XXXX5183、001XXXX5185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1)第21-6859号、第21-6860号)就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蒋XX、被告沈XX、被告蒋XX、被告钮XX对抵押担保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李XX、被告丁XX、被告闵XX对被告陆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28373元,减半收取14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7元,由被告陆XX、倪XX负担,被告蒋XX、沈XX、蒋XX、钮XX、李XX、丁XX、闵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群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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