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中XX公司)、第三人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原告陈XX与被告梁X、魏XX、蒋X、XX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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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陈XX与被告梁X、魏XX、蒋X、XX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中XX公司)、第三人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梁X,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中市XX州区。

被告:魏XX,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中市XX州区。

被告:蒋X,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中市XX州区。

被告:XX中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四川省XX中市XX州区江北大道198号华川大厦1单XX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陈XX与被告梁X、魏XX、蒋X、XX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中XX公司)、第三人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梁X、魏XX、蒋X、XX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第三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03272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元月被告XX中XX公司承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的XXX建设项目,被告蒋X、魏XX为其项目负责,被告梁X负责土石方开挖、山体钻孔及钢管防护架搭设等。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约定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支清所有工资。2015年8月底所有工程全面结束,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农民工工资共940872元,被告先后支付民工工资537600元,下欠403272元至今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至贵院,望实现原告诉请。

被告梁X辩称,我给原告书写的940872元欠条属实。后我还了19.7万元,但他没给我书写条据。现下差403272元属实,后我支付了1150元,现下差402122元。

被告魏XX、蒋X、XX中XX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魏XX、蒋X系XX中XX公司职工,XX中XX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魏XX、蒋X、XX中市XX公司并非本案适合主体,应当驳回对被告魏XX、蒋X、XX中XX公司的诉请请求。同时,被告梁X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共计537940元(196740元+285700元+35500元+20000元),同时被告魏XX应被告梁X的要求代其向原告分别支付三次,共计230000元,故原告已收到的款项共计767940元,被告梁X下差原告的款项实际应为172932元。

第三人XX述称,我对本案事实无意见。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梁X向原告陈XX立据,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940872元。

《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梁X向原告陈XX立据,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62600元。

《承诺》一份,证明被告蒋X承诺在四川XX公司拨付工程款时通知原告陈XX,并监督梁X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陈XX。

《现场签证单》两份,证明被告XX中XX公司承建四川XX公司的通江县XX观光电梯项目。原告陈XX实施的工程项目的数量、价款、人工工资、材料费,被告蒋X签字认可。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蒋X欠何平远工资15000元。

被告梁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梁X代原告陈XX向原告工人何平远支付工资35000元。

《领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梁X向原告支付款项285700元。

《领条》一份,证明2016年9月2日被告梁X向原告支付款项35500元。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X代原告陈XX向原告工人王X支付工资1150元。

《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梁X将通江县XX狮子洞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及钢管架搭设分包给原告陈XX、第三人XX。

被告魏XX、蒋X、XX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XX中市通江县XX风景区狮子洞观光电梯工程钢结构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魏XX将XX中XX公司承建的四川XX公司的狮子洞观光电梯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梁X。

XXX两份,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魏XX向原告两次分别转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魏XX向原告两次分别转款3000元、27000元,共计30000元。

《XXX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四川XX公司将XXX项目发包给被告XX中XX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四川XX公司与被告XX中XX公司签订《XXX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四川XX公司将XXX项目发包给被告XX中XX公司承建。2015年3月1日被告魏XX作为XXX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梁X签订《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将XX中XX公司承建的四川XX公司狮子洞观光电梯工程项目中基础钻探开挖、预埋件钻探开挖及混凝土回填浇筑、脚手架等所有土建内容分包给被告梁X。2015年2月24日被告梁X(甲方)与原告陈XX(负责钢管架搭设)、第三人XX〔负责土石方开挖(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下:“通江县XX狮子洞工程土石方开挖及钢管架搭设的协商如下:一、工程任务:1.乙方负责土石方的开挖(含堡坎、钻孔、场地平整、残渣运输)。(1)堡坎:现场协议议价;(2)钻孔:600元/m3;(3)场地平整:现场协商议价;(4)残渣运输:现场协商议价。2.一期钢管防护架搭设单排架:25元/㎡,二期钢管防护架搭设单排架:30元/㎡(如施工中搭设的钢管防护架未双排架,则钢管防护架按照双排架计算),工程竣工后搭设的钢管防护架按照实际丈量平方计算。二、付款方式:1.土石方完工按全额计算;2.钢管防护架一期按80%的计算,下余20%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3.所有工程量按照完工的实际量计算”。双方还就责任和义务和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三人XX并未实际施工,钢管架搭设和土石方开挖全部由原告陈XX负责施工。2015年12月7日被告梁X向原告陈XX分别立据两份,其内容分别为“今欠陈XX诺水河观光电梯工程款(材料款)和人工工资262600.00元(贰拾陆万贰仟陆佰元整),此款项工程蒋X签字同意实施,欠款人:梁X,2015年12月7日”和“现欠陈XX做诺水河观光电梯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940872.00元(玖拾肆万零捌佰柒拾贰元整),原(2015年12月7日之前)支付现金款项在此款中没扣除,欠款人:梁X,2015年12月7日”。庭审中,原告陈XX要求法庭对被告梁X、魏XX、蒋X、XX中XX公司拖欠工资款262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陈XX未向法庭变更增加要求被告梁X、魏XX、蒋X、XX中XX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62600元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6年5月,XXX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四川XX公司还下欠XX中XX公司工程款七十多万元。2017年3月7日原告陈XX申请对被告XX中XX公司在四川XX公司的工程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7)川1921民初8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四川省XX公司应向被申请人XX中XX公司支付的XXX建设项目工程款41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在冻结期限内暂停支付,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四川XX公司与被告XX中XX公司签订《XXX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四川XX公司将XXX项目发包给被告XX中XX公司承建,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后被告XX中XX公司与XXX项目负责人魏XX签订《分包协议》,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被告梁X),被告魏XX作为XX中XX公司职工,其发包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发包行为效力归属于被告恒通建筑公司,《分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认定为被告XX中XX公司和被告梁X。同时,被告梁X又与原告陈XX、第三人XX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将诺水河狮子洞工程土石方开挖和钢管架搭设分别分包给第三人XX和原告陈XX,因此该《合作协议》名为原告陈XX、被告梁X和第三人XX合作开发,实质上是诺水河狮子洞工程再分包。且原告陈XX与第三人XX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XX中XX公司与被告梁X签订的《分包协议》和被告梁X与原告陈XX、第三人XX签订的《合作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梁X对原下欠工程款403272元无异议,但后支付了1150元,现下差402122元,原告陈XX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梁X为违法分包人,被告XX中XX公司为发包人。因此本院对原告陈XX要求被告XX中XX公司在欠付被告梁X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陈XX支付工程款4021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XX要求被告魏XX、蒋X与被告XX中XX公司、梁X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272元,因被告魏XX、蒋X均为被告XX中XX公司职工,不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对原告陈XX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XX、蒋X、XX中XX公司辩称被告梁X已还原告陈XX工程款537940元(196740元+285700元+35500元+20000元),同时被告魏XX应被告梁X的要求代其向原告分别支付共计230000元,故原告已收到的款项共计767940元,被告梁X下差原告的款项实际应为172932元,但被告XX中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魏XX、蒋X、XX中XX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XX要求法庭对被告梁X、魏XX、蒋X、XX中XX公司拖欠其他工资款262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陈XX未向法庭变更增加要求被告梁X、魏XX、蒋X、XX中XX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62600元的诉讼请求,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陈XX可另行起诉。第三人XX未实际施工,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支付原告陈XX工程款(工人工资)人民币402122元,此款由被告XX中市XX公司在欠付被告梁X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陈XX直接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402122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蒋X、魏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梁X负担3110元,被告XX中市XX公司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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