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樟树市淦阳街道XX事处郭里村委熊家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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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樟树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樟树市淦阳街道XX事处郭里村委熊家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江西XX律师。

被告:樟树市淦阳街道XX事处郭里村委熊家村小组。

负责人:曹XX,该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樟树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樟树市淦阳街道XX事处郭里村委熊家村小组(下称熊家村小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赣098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本院判决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赣09民终1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对该案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者判令由被告支付购房款58.31万元;2.确认熊家“城中XX”安置小区1号楼架空层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严格按施工设计图施工,工程竣工后应交付给被告72套房屋及沿街商铺。工程竣工后,原告依约将72套房屋及沿街商铺(建筑面积为1013.42㎡,比规划面积多出58.31㎡)交付给了被告,按规定,被告应支付多出规划面积商铺购房款58.31万元给原告,但被告不守承诺,不但将多出面积的商铺无偿占有和使用,而且还将1号楼底层架空层据为己有,认为该架空层产权应归被告所有。诉争的架空层土地是原告公司购买的,工程款是原告支付的,架空层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因与被告协商不成,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不存在店铺实际建筑面积比规划面积多出了58.31㎡,所谓多出了面积,是原告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将店铺正门向走廊延伸,致使店铺正门与临街楼体立面垂直,且根据《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就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中的店铺具体面积进行确认,而是明确约定所有店面归答辩人所有,无论最终竣工的店铺面积是多于或少于规划面积,皆应如此。即使答辩人应就比规划多出的58.31㎡支付款项给原告,也最多是按约定的店铺出资单价750元/㎡计算。答辩人认为涉案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1号楼不存在有架空层,即使存在也应该归答辩人所有,因为在原告与答辩人在总承包协议中约定“所有店铺全部架空不隔断”,原告所主张的架空层是采用“七字形”的墙体隔断店铺,原告的这一做法虽未减少总面积,但却减少了店铺体积,影响了店铺的使用和经济价值。原告单方的设计图没有提交给答辩人,也未与答辩人就有关架空层问题沟通协商过。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1号楼店铺竣工面积与樟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规划面积是否多58.31㎡,如果多出,熊家村小组应按多少价格支付款项给原告;2.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1号楼是否存在架空层,如果存在架空层,其产权应是归原告所有还是归熊家村小组所有。

当事人在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樟树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樟树市发改委出具的关于核准淦阳街道XX事处熊家村、曹XX“城中XX”改造房地产开发建议项目的批复,原告与熊家村小组签订的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缴费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其与樟树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缴费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以受让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原告已实际缴纳土地出让款1760万元。熊家村小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熊家村小组异议成立,原告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证明争议焦点的证明力,不认定为证明争议焦点的证据。

原告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1号楼可以销售。熊家村小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号楼是否具有预售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熊家村小组异议成立,原告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证明争议焦点的证明力,不认定为证明争议焦点的证据。本案所诉争的对象是店铺的产权而不是商品房销售纠纷。

原告提供樟树市淦阳办事处熊家村“城中XX”改造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和1号楼第一层平面设计图,证明1号楼系合法设计院设计,架空层系初始设计。熊家村小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本案的合同建设方是熊家村小组,承建方是原告,1号楼的设计单位是原告,这与合同相违背;图纸设计时间为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总承包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两者时间差为一年六个月,该设计图与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协议没有任何关联,且该图纸也无熊家村小组代表签字,原告仅凭该施工图主张架空层,没有证明力,在没有经得熊家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增加架空层,该设计图对熊家村小组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樟树市城乡规划院制定的樟树市淦阳办事处熊家村“城中XX”改造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未涉及到1号楼具体某层的建筑设计,即亦未涉及到第一层是否设计有架空层,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土木建筑设计院设计的一层平面图中设计有架空层,但原告与熊家村小组签订的《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店面由甲方(即熊家村小组)出资(每平方米750元)由乙方承建,所有店面归甲方所有;第十条约定:“店面全部架空不隔断”。一层平面图设计图也没有熊家村小组代表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即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熊家村小组的异议成立。

熊家村小组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0日,被告熊家村小组以曹XX、熊X等十一名代表与原告代表甘X签订《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熊家村“城中XX”安置小区由原告垫资新建住宅,扣除店面给熊家村小组和安置72套住宅后,剩余的房屋全部抵付原告工程款;店面由熊家村小组按750元/平方米出资原告承建,所有店面归熊家村小组所有,承建方必须严格按图施工,店面全部架空不隔断等内容。樟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中南名府”1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1号楼)建设规模中规定:占地1172.97㎡、11层、建筑面积9398.59㎡(其中商业面积955.11㎡,储藏1**.6㎡,物业66.56㎡)。樟树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中南XX第一层房产分层分户图及分户信息表的数据为:套内建筑面积985.22㎡,共有分摊面积31㎡,建筑面积为1016.22㎡(不含楼梯间、电梯间及消防通道面积)。上述相关数据相互印证了1号楼第一层实际竣工店面面积为1016.22㎡(即套内建筑面积985.22㎡加上分摊面积31㎡),包含了原告根据江西省土木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樟树市中南XX一层平面图中所主张的135.68㎡架空层(在樟树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房产分层分户图》和《分户信息表中》的房号为01、02、03、04的面积),即店面实际竣工面积比樟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中南XX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商业面积多出61.11㎡。在庭审中,原告和熊家村小组对多出的61.11㎡的面积均认可。

此前,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对樟树市淦阳街道XX事处郭里村熊家村小组熊彩斌等十一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家村小组支付购房款58.3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请求追加樟树市淦阳街道XX事处郭里村委熊家村小组为被告,本院追加熊家村小组为被告后,原告撤回对熊彩斌等十一人的起诉,并增加确认熊家村“城中XX”改造安置小区1号楼架空层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了(2016)赣098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樟树市淦阳街道XX事处郭里村委熊家村小组支付原告樟树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37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遂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赣09民终1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熊家村小组对该合同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原告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认为应定为拆迁补偿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为进行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工程建设的承包人,熊家村小组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不论实际由谁承建,均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及建筑工程的交付,故本案案由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也并未作改变,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2012年1月10日,熊家村小组以曹XX、熊X等十一名代表与原告代表甘X签订的《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熊家村“城中XX”安置小区由原告垫资新建住宅,店面由熊家村小组按750元/㎡出资,所有店面均归熊家村小组所有,甲方签证工程量和施工图,原告必须严格按图施工,店面全部架空不隔断,扣除店面给熊家村小组和安置72套住宅后,剩余的房屋全部抵付原告工程款等内容。江西省土木建筑设计院于2013年6月设计的樟树市中南XX一层平面图(加盖了樟树市规划院印章)中有架空层、办公室和物业管理用房及消防控制室设计(无熊家村小组代表鉴证)。2015年2月2日,樟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中南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南XX即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1号楼)建设规模中规定:项目占地1172.97㎡、11层、建筑面积9398.59㎡(其中商业面积955.11㎡,储藏1**.6㎡,物业66.56㎡)。樟树市房地产测绘队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中南XX房产分层分户图和第一层分户信息表均证明该楼第一层的套内建筑面积为985.22㎡,共有分摊面积31㎡,建筑面积为1016.22㎡。即证明了1016.22㎡不含楼梯间、电梯间及消防通道面积,原告所主张的架空层面积已包含在1016.22㎡之内。关于该楼第一层实际建筑面积比樟树市城乡规划设计局颁发的《中南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中规定955.11㎡的商业面积多出61.11㎡,原告和熊家村小组对此面积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熊家村小组就多出的61.11㎡店面面积按1万元/㎡支付购房款给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按《熊家村“城中XX”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每平方米750元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确认熊家村”城中XX”项目改造安置小区1号楼架空层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樟树市淦阳办事处郭里村委熊家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樟树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832.50元。

二、驳回原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1元,由原告樟树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374元,由被告樟树市淦阳办事处郭里村委熊家村小组承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席云平

人民陪审员  杨建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