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与昭通市XXXX板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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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男。

谢X与昭通市XXXX板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迟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隆银,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XXXX板煤矿。

法定代表人覃X,系该煤矿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云南XX律师。

上诉人谢X因与上诉人昭通市XXXX板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谢X系XX板煤矿的职工。2013年9月28日,谢X在XX板煤矿井下现场指挥工人作业时,因顶木突然倒下将其左大腿打伤。在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XX板煤矿向昭阳区工伤保险基金缴纳工伤保险费72000元,费款所属时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谢X在昭通市XX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的工伤保险,已全部支付给XX板煤矿,谢X已向XX板煤矿领取了1200元。谢X与XX板煤矿劳动争议一案经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谢X与被申请人昭通市XXXX板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昭通市XXXX板煤矿支付申请人谢X工伤保险待遇共计

123958元(其中:1.停工留薪期工资3145元×3个月=943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5元×13个月=40885元;3.车费150元;4.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7744元×2=75488元;5.扣减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生活费2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谢X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XX板煤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3809.67元。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X与XX板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谢X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昭通市XX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的工伤保险待遇,已全部支付给XX板煤矿,故谢X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XX板煤矿支付。谢X已向XX板煤矿领取的2000元,应当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里予以扣除。谢X、XX板煤矿双方均同

意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谢X主张其月工资收入5000元,无证据提交,综合案件情况,按照2013年昭通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0880元,月收入3407元为标准计算。谢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已作出相应规定,应予支持。谢X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07元/月×4.5月=15331.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7元/月×9月=3066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7元/月×13月=44291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7元/月×3月=1022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6.交通费15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8、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0880元/年×2年=81760元,以上共计186516.5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为184516.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及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谢X可待医疔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谢X与昭通市XXXX板煤矿的劳动关系;二、昭通市XXXX板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超三十日内为谢X补缴养老保险费(从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谢X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昭通市XXXX板煤矿承担。)三、昭通市XXXX板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谢X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84516.50元;四、驳回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元,由昭通市XXXX板煤矿承担。

谢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维持第一、二项,按照5000元/月本人工资计算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判决煤矿支持上诉人因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其上诉理由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规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煤矿不提供自己保管的工资花名册,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按上诉人主张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必须取出左股骨内的固定物,该费用必然会发生,由XX板煤矿赔偿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合理合法。

昭通市XXXX板煤矿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三项,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劳动能力)由社保机构支付给谢X。上诉人支付谢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33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91元,合计59622.5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元,上诉人实际应支付57622.50元。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谢X虽在煤矿受伤,但并无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谢X工伤事件认定为安全事故的文件,一审判决上诉支付谢X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1760元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已经为谢X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社保机构予以支付,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谢X、煤矿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议外,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谢X主张以5000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昭通市XXXX板煤矿向谢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否恰当。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谢X主张以5000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谢X上诉主张应按照5000元/月本人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以2013年昭通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0880元,月收入3407元为标准计算谢X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理、恰当。谢X上诉认为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谢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其可待费用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且谢X因公受伤,本案系工伤保险纠纷,并非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故谢X依据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主张XX板煤矿赔偿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昭通市XXXX板煤矿向谢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否恰当。

昭通市XXXX板煤矿上诉认为其已为谢X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机构予以支付,原审判决其支付不当。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昭通市XX医疗保险管理局调取的谢X工伤保险报销证明无异议,能够认定昭阳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已向XX板煤矿支付了谢X工伤保险待遇65612.47元,故原审判决XX板煤矿向谢X支付社保机构已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XX板煤矿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8年12月11日下发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类别分为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及其他。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谢X在XX板煤矿井下现场指挥工人作业时,因顶木突然倒下将其左大腿打伤,属于顶板安全事故,依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谢X有权获得一次性赔偿金待遇,原判支持一次性赔偿金待遇40880元/年×2年=81760元并无不当,XX板煤矿上诉认为依照《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谢X虽在煤矿受伤,但并无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谢X工伤事件认定为安全事故的文件,一审判决其支付谢X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1760元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谢X承担5元,昭通市XXXX板煤矿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碧

审判员李宏

代理审判员岳绘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