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制自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该事实仅限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第二,必须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即当事人应明知默示自认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在上述情况下仍然消极沉默,则基于诉讼效益价值可以直接推定,另外,这里法院的说明并不需要“充分”,过度说明会影响中立立场;
第三,拟制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诉讼外消极沉默不构成拟制自认。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拟制自认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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